八年来,中共出于邪恶的居心,诬蔑修炼法轮功学员“犯罪”,其所谓依据是《刑法》300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和人大常委“决定”及高检、高法“解释”。邪党用多年来积累的邪恶经验大成,用貌似“法治”的手段,迷惑了一些人,包括一部份因怕心的执著而未走出来的学员,及一部份良心不安、左右为难的“公、检、法、司”有关人员。
以“真、善、忍”宇宙特性为行为准则的法轮功学员,决对不可能违反比道德约束范围小的多的法律。实际在法律的法理上,学员们也没有“犯罪”。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证。
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
中国大陆法的渊源、各自地位、立法主体:1、宪法──根本大法,由全国人大制定,最高效力。 2、法律──普通实体法、程序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3、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及各部委制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抵触。 4、地方性法规──略。效力低于上。 5、规章──略。效力更低。
宪法的效力在《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体现:“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宪法具有以下基本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是指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其行使不得背离人民授予权力行使者行使该项权力的目地。2、基本人权原则:就是指每个人都是平等的,都应享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宗教信仰等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都应给予同等的保护,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不得加以侵犯。3、法治原则:意味着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应受到法律的规制,任何国家机关、各政党和社会团体都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制裁。 4、权力制约原则:是指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必须使权力的行使之受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体现以上原则的法条有:
1、《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2、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我们看邪党违宪三部曲:1、增加《刑法》第三百条。2、抛出人大常委“决定”。
3、抛出高检、高院“通知”“解释”。
至此,图穷匕首见,恶法以法律的假面目全面出笼,无所顾忌的公然践踏宪法。
普通法与根本大法《宪法》抵触,在效力上无效。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如同黑心的裁缝你的“黑”尺子再花哨,不合度量衡标准,只能成为证明你“黑”的铁证,别无它用。
二、从立法缺失上看恶党瞒天过海
《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条规定表明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涵义: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自由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这一原则之所以为刑法基本原则,是一旦失掉它,就会为别有用心的执行者利用成为强奸民意,制造冤狱的工具。
1997年出台的《刑法》300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该法条模糊“邪教组织”定义 ,空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内容,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相悖。这一留下极大空间的法条,用意何在呢?
99 年7.20之后的100天,人大常委这一“橡皮图章”搞了个《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其中再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自说自话当作“喷人”之“含血”──这个意欲迫害你的“决定”,就是诬陷你“破坏”的那个“法律”。换句话说,在你的前面挖好陷阱,逼你跳下去,如果你拒绝跳下去,就定你“破坏陷阱发挥功能罪”。
至于高检、高院的 “通知”,更是超越司法解释权限,公然违犯宪法。以法律为名,行诬陷之实,是邪党直接打击大法弟子的专用“狼牙棒”。
有这样一个例子:有个荒淫无耻的国王,用表面的假相一直欺骗全国人民。有天,国王欲对一个善良纯真的民女行恶,不料姑娘拼死不从。国王回去召集大臣,说我们要制定一条法律“任何人不得冒犯国王”,大臣赶紧弄好,对全国公布。国王又指使刑部补一个“解释”,称“国王让你不得乱动就别动,否则就是对国王不利,就是冒犯王权威严”。国王再去行恶,姑娘宁死不从。国王恼羞成怒,就凭这些新“法”,指使刑部抓姑娘入狱、治罪。
邪党党魁不就是用这种手法企图强奸人们的信仰,并对人们的坚定不屈行为定罪判罪吗?“决定”,“通知”,不是和“刑部”的“解释”同出一辙?这种欺世盗法、瞒天过海的手法不可谓不用尽心机。正是它的似是而非,迷惑了许多人。
但是,立法的缺失,不能成为害人的后门。如果强盗规则得以默许,可以推断,你律师协“会”、慈善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工商联合“会”,邪党可随时对你“群体灭绝”,对你的据理力争定“罪”。
如果邪党的恶法也可叫作法,那么两千年前被钉在十字架上的耶稣,若今日来在中国,也一样重复两千年前的悲剧。
三、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区分罪与非罪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之王冠上的宝石,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着核心的地位。犯罪构成是犯罪认定的法律标准,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它包括:1、犯罪主体。2、主观方面。3、犯罪客体。4、客观方面。
通俗的讲,任何犯罪,都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主体),出于故意或过失(主观方面),实施了(客观方面)危害社会(客体)的行为。身份、职业、宗教等,都不能作为主体定罪,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和普世的法则。
中国大陆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犯罪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犯罪构成,自然也无刑事责任可言。
按犯罪构成理论,再来分析刑法第300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主体是一个或多个自然人,主观是故意)破坏(客观方面,危害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客体)的”,从中看到,构成这一犯罪的要点,是指用某某方法或手段的一个或多个自然人实施了“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令全世界一切正义人士震惊的事实是──“法轮功”从92年传出,至99年,近亿学员中,没有一例 “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相反,按照“法轮功”创始人的教导,模范的遵守法律、法规。思想境界、道德情操不断提升;身心健康、家庭祥和、工作任劳任怨;报纸、电视、广播赞扬声一片;前人大委员长乔石在调查后作出结论──“法轮功于有社会有益无一害”。
随着真相的大白,人们也都知道了,“4.25围攻”是大法学员无端被抓后的正当上访;“傅怡彬杀人”是利用精神病人对“法轮功”栽赃;“天安门自焚”是邪党导演的丑剧,经国际教育发展组织认定的“伪火”。
也说是说,法轮功学员除了不放弃信仰、持之以恒的和平上访、耐心的述说身心的受益,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的面对迫害,除了这种、因为太正从而让邪恶害怕死了的行为以外,再无任何“违法”或“危害社会”的行为。
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没有犯罪构成的必须要件。没有犯罪构成,就没有犯罪可言。
全世界,哪国的政党,这样处心积虑的黑白颠倒把依“真、善、忍”为行为准则的人们,强诬犯罪?为什么如此惧怕“真、善、忍”?
四、从宪法、法律上论证,讲真相行为的合法性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四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从九九年“七二零”开始,邪党在全国范围内强行对法轮功学员洗脑;巨额罚款;辱骂、毒打;劳教;判刑;各种酷刑,致人伤、残、死;活摘法轮功学员器官。邪恶党徒执法犯法,按党魁江鬼的授意“打死算自杀”,不计后果的残害法轮功学员。至九九年“七二零”始,超过十万人失去人身自由,六千多人被判刑,三千多人被迫害致死,伤残者难计其数……苏家屯摘卖器官杀人只是冰山一角。
罪恶每天在发生,罪恶每天在延续。尽管如此,有着大忍之心的大法弟子,用最平和的上访方式向有关方面说明情况,却招来更疯狂的非法关押、抓捕。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从法理上清楚的看到,对于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紧急制止,只要没超过必要限度,就是“正当防卫”。
邪党为了欺骗世人,动用了全国四分之一的财力,和全部的宣传机器,铺天盖地的造假诬陷,对全国人民蒙蔽毒害。
这种情形下,法轮功学员用自个的收入,做出小册子、光盘、信件等真相资料,在工作、家务之余,安静的送到人家门口、手上,让有关人员了解真相后以便停止、制止犯罪。这种不得已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过当了吗?
以暴制暴都属合法,在正法中修炼中有着大忍之心的法轮功学员,这种平和的劝善、劝善、再劝善的行为,难道不是合理合法的“正当化事由”吗?
法轮功学员所做的一切堂堂正正!
五、谁在犯罪?
共产邪党迫害法轮功,犯下了滔天大罪,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从现有法律条文上如何认定?极具讽刺的是,正是这个刑法300条,恰如其分的描述了共产邪党及其参与的成员的罪名、犯罪手段、危害结果:“组织和利用邪教(《九评共产党》详尽的阐述了共产邪党的邪教组织特征)组织(主体是共同犯罪的多个自然人,主观是故意)破坏(客观方面)国家法律(客体─宪法)的”,这个犯罪构成不需要任何补充!
在违宪的前提下,邪党有关人员所犯罪行何止以下:
强行洗脑──刑法第251条“剥夺信仰”罪。
辱骂、殴打──刑法第246条“暴力污辱” 罪。
巨额罚款──刑法第239条“敲诈勒索” 罪。
非法劳教──刑法第238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罪。
非法搜查、抄家──刑法第245条、267条“非法搜查”、“抢夺财物”罪。
毒打致人伤、残、死──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 罪。
非法指控、判刑──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 罪。
各种酷刑──刑法第248条“殴打体罚” 罪。
强奸──刑法第236条“强奸”罪。
活活打死、活摘器官──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
明慧网已将邪党及有关人员八年来所谓恶罪记录在案,铁证如山。
六、醒来吧,良知
目前,法轮大法在全世界八十个国家、地区洪传,习炼者一亿多人。这些个修炼后身心巨大变化的真正受益者,以其彰显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风貌,处处与人为善、为他人着想的行为表现,医学上不能解释的迅速健康的无病身体,引起了全世界的瞩目;一千四百多项多国各级政府颁发的荣誉,亦再次印证了创始人李洪志先生在《转法轮》开篇中“我在整个传法、传功过程中,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学员负责,收到的效果是好的,对整个社会的影响也是比较好的。”(《转法轮》第一页第一行)。真正所言不虚!而且,有一丈,只说了一尺。
如果在铁一般的事实面前仍然不能醒悟,如果违宪、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再不收手,那么,人类制定的法律决不是儿戏。
“追查迫害法轮功国际组织”,就是神在人间的正义使者,维护普世公认的法律尊严。正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不是不报,时候不到,时候一到,一切都报”。纳粹是这样的命运,萨达姆也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