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5日,大陆最高法、最高检出台了所谓的《关于办理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大陆司法界专业人士认为,两高这个解释违法违宪,仍然延续了原来的低级错误,可以视为司法界的奇耻大辱。 该解释对所谓的邪教组织进行界定、量刑、宣传品的认定程序等,并称将于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而此前1999年、2001年及2002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所谓邪教犯罪案件的解释,同时废止。
大陆著名律师余文生向大纪元记者表示,“这方面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做出立法并解释才有效。如果是邪教组织,应该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定什么是邪教组织,如果没有定,两高不能对这方面做出解释。”
25日,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的同时,中共党媒刊登了“大同一女子悬挂法轮功条幅获刑”的消息。
在余文生律师看来,法轮功学员有自己的诉求,通过某种方式传播出去,这种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
余文生律师还表示:“目前来看,对法轮功信仰案件控制比较严,律师在各地代理法轮功案的过程中,遭到很多刁难和限制。而且涉及到一些有案必立,有案必究,不理不裁的规定,实际上根本没有执行。”
他强调:“所谓‘依法治国’是骗人的,中国实际上根本没有实行‘依法治国’,连他们自己法律都不遵守,还谈什么‘依法治国’。我们做为律师来讲,只能用他们制定的法律去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去维护自己的权利,我们尽我们的所能,为这个社会的进步作出我们的努力。”
余文生还认为,中共的打压只能适得其反。“709打压律师以来,已经出现很多律师同行的挺身而出,像文东海律师、胡敏正律师、马连顺律师等等,都是 709案之后,不断地努力去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护法律尊严去努力工作,非常突出。包括我本人也做了一些工作,我相信,如果当局这么打压,会有更多律师站 出来。”
他强调:“因为一个国家,连律师都保护不了自己的权利,还能保护什么当事人的权利吗?律师权利都不保护,其他公民的权利能保护吗?”
他认为,律师的遭遇是这个制度或这个国家是否真正执行法治还是法西斯制的风向标。
大陆一位不方便署名的司法界专业人士向大纪元记者表示,仔细研究了这个最新出来的两高的解释,跟原来的相比,就是更加具体化、明确化了。但内容仍然延续了原来的一些低级错误,包括违宪违法、超越解释权限、偷换概念等。
这位司法界专业人士说:“首先,两高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立法法》的规定,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
“其次,两高是没有权力对邪教的进行界定,它超越了解释权限。根据大陆的《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说明,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造法律。
因此,“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
他还表示,两高的解释也明显犯了偷换概念的低级错误。刑法三百条第一款设定的罪名是“……破坏法律实施”,那么,两高的解释无疑应当围绕这个罪名的 构成条件和必须具备的事实进行解释。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从来就没有什么抽像的法律,即究竟具体破坏了什么法律,其中破坏了哪一条、哪一款、哪一项 的问题。
但两高的解释却说什么“制作、传播多少份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或多少册书籍、光盘”的就是“破坏法律实施”。
他还认为,两高犯了这样的低级错误,在司法界人士看来,这是中国司法界的奇耻大辱。
静远:两高司法解释不是法律
去年,我经历了一场非法庭审。在庭审的法庭辩论中,就两高司法解释是 否是法律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辩。公诉人指控我的依据就是两高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我指出两高作为司法机关,它只有执法权而没有立法权,因此,两高司 法解释不是法律。主审法官对我说,你不知道,两高司法解释可以当作法律来运用。我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有关立法权的规定,对这种说法进行了反驳。最后,公诉人 和法官都不再提这个话题了。 从这场法庭辩论中我看到,讲清两高司法解释不是法律,对于抵制对学员的非法审判,从法律角度反很重要。下面我把这场法庭辩论的内容整理成文,以讲清两高司法解释不是法律。
两高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不具法律效力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是否需要施以刑罚,只能由法律来认定,这是刑法的根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
公诉人说我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但依据的却不是刑法三百条的规定,而是两高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这是十分荒唐的。那么请问公诉人,我到底是触犯了刑法三百条?还是触犯了两高司法解释?
刑法三百条是法律,而两高司法解释不是法律,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如果是指控我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三百条,就应该依据刑法 三百条的有关规定,来指证我的行为是如何触犯这些规定的,是如何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的,是如何破坏法律实施的,破坏了那一条法律的实施,造成了怎样的危害, 具体讲清构成犯罪的四要件,这样才能认定我的行为是犯了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而起诉书中没有一句说明我是怎么触犯刑法三百条的。这就说明我的行为并没有触 犯刑法三百条,我的行为与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关系,公诉人对我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是不能成立的,是对我的枉法强加罪名。
两高只有执法权,没有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
《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对“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通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任何国家机关和组织都没有这个权力。
两高作为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它只有执法权,而没有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它无权规定什么行为是属于违法犯罪,也无权规定哪些行为是属于破坏国家 法律法规的实施。而两高在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列举了六种行为表现,并规定对这六种行为表现,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 施罪定罪处罚。这是十分荒谬的,也是十分邪恶的。
两高在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这些行为表现,不是刑法三百条规定的,而是两高自己规定的,因此与刑法三百条毫无关系。既然与刑法三百条毫无关系,怎么能 用刑法三百条的罪名定罪呢?这不是笑话吗。刑法三百条没有规定这些行为是属于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怎么能对这些行为定罪处刑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律 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而两高司法解释却要对这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公民的合法行为定罪处刑。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是根本 对立的,这是在破坏法律,这是在挑战法律的权威,这是在违法犯罪。
由于迫害法轮功是违法的,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中根本就找不到迫害的法律依据。为了给迫害编造出一个法律依据,为了使非法迫害披上合法的外衣,江泽民 胁迫两高出台了司法解释(一)、(二),打着司法解释的幌子把自己的规定强加给刑法三百条,借用刑法三百条的名义,把自己的规定包装成法律,伪装成法律, 其目的是为江泽民非法迫害法轮功编造所谓的法律依据。然而,无论怎么包装、伪装,两高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因为两高没有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
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其它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均无立法权。《立法法》第七条 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它的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是一件非常严 肃的事情。为了保证立法的严肃性,专门制定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用法律的形式对立法进行严格的规范。就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也必须“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第六十四条)才能生效,才具有法律效力。
而两高司法解释只是执法机关的一个司法解释,怎么能具有法律效力呢?怎么能当作法律来运用呢?而且两高司法解释违反了宪法关于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的 规定;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有关立法权的规定;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是违法的,是无效的。以两高司法解释为依据,给法轮功学员定罪处刑,这不是在 执法,而是在犯罪。
任何迫害法轮功的所谓法律依据都是编造的谎言,都是违法的
我们讲出这些事实真相,并不仅仅是为我们自己作无罪辩护, 更主要的是为了让公检法司人员能够认识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轮功是合法的,法轮功学员发放真相资料是合法的。任何迫害法轮功的所谓法律依据都是编造的 谎言,都是违法的。所有参与迫害法轮功的公检法司人员都已构成犯罪,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希望公检法司人员能够认识到这一点,赶快停止迫害法轮功,赶快停 止这种犯罪行为,赶快从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的滔天罪恶中把自己解脱出来,以免自己成为这场滔天罪恶的牺牲品。远离罪恶,才能远离灾难。希望公检法人员能 够三思。
总之,一种行为是否属于违法犯罪,是否需要施以刑罚,只能由法律来认定,而不能由两高司法解释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来定罪处刑,这是在执法;而依据 两高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定罪处刑,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不是在执法,而是在犯罪。执法者已构成诬陷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这种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 追究。#
文章来源:明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