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识:对于私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 对于公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授权的,都是被禁止的。
法轮功学员在中国大陆自愿的发传单、讲真相救人没有违法。是大善的行为,是慈悲心的体现。
1、法轮功不是×教。法轮功是佛家上乘修炼大法,是教人修心向善做好人的正法。2000年,公安部曾经内部下发《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0)39号文件。2014年6月2日,大陆媒体纷纷刊登《中国已明确认定呼喊派等十四个邪教组织》,文中列举的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七个邪教组织,以及公安部认定和明确的七个邪教组织中没有“法轮功”或“法轮大法”。“邪教”之说是来源于1999年10月25日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记者的采访谈话,第三天《人民日报》发表特约评论员文章,才在国内媒体出现的。之后“两高”各自下发内部通知(但通知中也没说法轮功是邪教)。江泽民的个人谈话不是法律,评论员的文章也不是法律,内部通知更不能作为法律来使用。如果公安、检察、法院按×教给法轮功学员定罪,就是违法办案(执行不正确的命令办案)。
2、2011年3月1日,新闻出版总署已签发50号令:“废除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目录(总共:161项)”其中第99项: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00项:关于查禁印刷法轮功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
3、中国政府签署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而有的公检法人员却公然违背《公约》。
4、《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5、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目前,中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修炼法轮功是犯罪。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这是各国处罚刑事犯罪的通例。
6、根据《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法律的立法权限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两高”对《刑法》三百条的司法解释是越权的、是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的准则的。所以不能作为对法轮功学员量刑定罪的依据)。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修炼法轮功是犯罪行为。判决法轮功学员所引用的法律通常是《刑法》第三百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决定》中既没有规定法轮功是x教组织,也没有规定修炼法轮功是犯罪行为。
对待法轮功学员的迫害违反了哪些法律
从法律角度来讲,执行当权者命令、政策、指使,而不执行现有法律都是非法执法。“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从目前大陆情况看,迫害法轮功违反了哪些法律:1、《宪法》第三十五条:“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宪法》第三十六条:“公民享有信仰自由的权利”。 3、《宪法》第三十七条:“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4、《宪法》第三十八条:公民人格不受侵犯。《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任何人不得施以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5、《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三百九十九条; 6、《刑法》第十五条: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参与拘禁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非法拘禁罪。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明文规定法轮功是“邪教”。检察院按《刑法》三百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罪名批捕法轮功学员是错误的、违法的。公诉人在法庭上说 “法轮功学员破坏法律实施”,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多次讲:“请问公诉人,法轮功学员到底破坏了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的实施了?怎么破坏的?破坏到什么程度?受害人是谁?”,到目前始终没得到公安和检察院人员的答复。
法轮功学员散发宣传品、只是讲述自己修炼法轮功身、心受益的情况,祛病健身做好人的行为。讲述江泽民利用电视、电台、报纸,造谣、诬陷、抹黑法轮功,一看效果不行,2000年1月23日,又制造 “天安门自焚伪案”,煽动民众对法轮功的仇恨。法轮功学员从不强迫谁参加修炼,只是知道“善恶有报”的天理。当年江泽民曾叫嚣 “我就不信共产党战胜不了法轮功”。法轮功没有敌人,学员劝“三退”无非是教人远离政治,在天灾人祸来临时能保命、保平安,何罪之有呢?因此,法轮功学员修炼法轮功及所有行为都不是违法行为,更没有犯罪。应立即释放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学员,并赔偿他(她)们的所有损失和诚恳道歉。
历史的教训:文革时毛泽东:“革命无罪,造反有理。”过后北京市公安局长及那些打死老干部的骨干分子,被秘密的拉到云南枪毙,以因公殉职告慰社会,告慰老干部家属、子女的心愿。善恶有报,不是不报,时辰未到。
特别告诫大陆政法人员:《公务员法》和公检法司等部门都有新规:办案终身制,退休了也要追责的。《公务员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你们知道当前中央为什么下大力整顿政法队伍吗?因为整个公、检、法、司人员心中只有上级规定,没有《宪法》和法律准则;而这些规定很可能是周永康之流的余毒。你们只唯上级,没有人民;只讲个人利益,不顾社会安危。你们已经成了社会上最大的不稳定因素啊!很多公检法司高官,拿着人民的血汗钱,不干好事、善事,却为了私利,不顾人民的死活,甘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他们所制定的规定能符合律法吗?你们却不顾违法,在盲目中执行着,将来追责时,你的上司都被抓了,还会有人为你开脱吗?敬请三思。
有关部门投诉热线:检察院投诉热线:12309。纪检监察投诉热线:12388 。市政府投诉热线:12345。 法院投诉热线:12368。公安部投诉热线:12389 。妇联投诉热线:12338
修炼法轮功合法,迫害法轮功有罪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及各位公检法朋友:
今天我站在这里,看似为我自己的权利和信仰而依法辩护,但实际上,我是为了在座的各位不要参与到这场人类历史上最惨烈的迫害而辩护。作为一名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学员,我深知我是无罪的;作为公诉人和在座的各位法官,你们也深知法轮功学员是无辜的。可是,二十年来,许许多多善良的法轮功学员只因坚持和捍卫自己的信仰而被送上今天这样的法庭,这是中国人的悲哀,更是在座的公诉人和法官的悲哀。
今天,公诉人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指控我,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看起来我是被告,但将来的被告恰恰是你们,是你们在强权的胁迫下破坏宪法和法律的正常实施,将好人送上法庭。让我真正担心的正是你们,你们现在不受法律的追究,不等于你们将来不受法律的追责。在历史巨变的时刻,真心希望我的辩护能让你们明白对法轮功的打压和今天这样荒唐的庭审对你们将意味着什么。
一、宪法规定言论、信仰自由,思想、信仰不能入罪
《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赋予公民的信仰、言论、出版、结社等权利也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根据宪法的规定,信仰、修炼法轮功是合法的,向人们讲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传播法轮功资料都是合法的。而江泽民迫害法轮功才是违法的,是对公民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的肆意践踏和侵犯。
一个人信什么或不信什么,是一个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天赋人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法律惩处的是违法行为,思想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法律的基本常识。信仰属于思想层面,不在法律惩治的范围之内,不能因为一个人坚持某种信仰或宣传某种信仰而受到法律的处罚。但遗憾的是,这种违背法律基本常识的不应该发生的事却在我们国家荒唐的发生了,无数的法轮功学员仅仅因为坚持对“真善忍”的信仰而遭到了不应有的处罚。
面对无理的非法迫害,法轮功学员去告诉人们迫害法轮功是违法的、是荒谬的,这是在维护宪法赋予自己信仰和言论的自由,是合法的,是合情、合理的。一个人或一个群体受到了不公正对待,有了冤屈,“拦轿喊冤”,向周围人诉说自己的冤情是正常的,是无可非议的。现在上亿的法轮功学员无辜的被打压、被迫害,我们向国家有关部门和周围的民众诉说我们的冤情,告诉人们法轮功的真实情况,告诉人们我们是被迫害的,是被冤枉的。这难道不应该吗?如果人们在受到冤屈时,连喊冤的行为都违法,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那这样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而是迫害善良的工具。
尊重人们的信仰,维护宪法赋予公民的信仰自由、言论自由,这是尊重宪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尊重宪法的具体体现,这也是在维护宪法的神圣和尊严。宪法至上,信仰自由,修炼法轮功合法,迫害法轮功有罪。
二、法轮功是正信,不是邪教,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给法轮功学员定罪是错误适用法律,不能成立
法轮功是教人信仰真、善、忍的正信,不是邪教。其实,认定一个宗教是正教还是邪教,在当今世界,这不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机关、立法机构、司法部门能够判断的。说白了,这是信仰领域的话题,不是世俗权力机构有权、有资格干预的,邪教根本不是法律术语。当今世界不会再有人认为基督教是邪教,但基督教在创立之初的三百年却是被当作邪教迫害的,这是人类的教训。
对于法轮功来说,其教人向善、处处为别人着想的理念与邪教根本不沾边。相反,法轮功教导修炼者以“真、善、忍”为准则,于民族、国家、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正因如此,法轮大法至今洪传世界114个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台湾地区,法轮功及其创始人获得的各种褒奖超过三千项。
可能有些人认为国家已把法轮功定为邪教了,或者说国家已经给法轮功定性了。其实国家根本就没有把法轮功定为邪教。“邪教”之说是江泽民在1999年10月26日接受法国《费加罗报》记者的访谈时首先抛出的。第二天《人民日报》跟风发表评论员文章,重复江泽民的诬蔑之辞。然而,个人讲话和媒体报道不是法律。我国《宪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对国家主席的职权作了规定。国家主席在职权范围内的活动代表国家,在职权范围外的活动不代表国家,只是个人行为。江泽民作为国家主席是没有权力做这样的认定,因此这只是江泽民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国家。
此后不久,2000年4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通知中关于“现已认定的邪教组织情况”表明,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种,而这14种邪教里面没有法轮功(在网上输入“中国政府认定的邪教组织”然后搜索就能查到公通字【2000】39号文件全文)。在此我们暂且不去讨论世俗权力机构是否有权做这种认定,但是“中国政府认定的”这14个邪教组织中并没有法轮功。
公安部颁布的这个通知,明确否定了江泽民和媒体对法轮功的诬蔑之辞,表明法轮功不是邪教,法轮功在中国是合法的,迫害法轮功没有法律依据。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迫害法轮功15年后的2014年6月2日,《法制晚报》又公开重申了公安部的这个通知,重申了已认定的14种邪教。这无疑等于再次明确了法轮功不是邪教。
如果教人按照“真善忍”做好人的信仰被污蔑为邪教,那么请公诉人及在座的法官告诉我,什么是正教?
三、法轮功学员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罪状描述可以看到,本罪构成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个是“利用邪教组织”,一个是“破坏法律实施”。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必要条件都不能构成本罪。既然法轮功不是邪教,第一个要件显然不存在;要证明第二个要件“破坏法律实施”,那就必须证明本人是怎么具体破坏法律实施了。
本人家里有法轮功的书籍和资料这是事实,但这不是犯罪事实,本人的这些个人合法财产与破坏法律实施没有任何关系,不是犯罪证据,因为它们与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关联性。就象指控一个人犯有杀人罪,证据是这个人家中有一台电视机。这个人家中“确实”有一台电视机,但这个事实并不能证明这个人杀了人,因此不能成为杀人的证据。
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从来就没有什么抽象的法律;同样,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也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据统计,截至2021年2月初,全国现行有效法律共275部,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集中统一对外公开现行有效行政法规共610部。起诉书指控本人“破坏法律实施”,那么请公诉人和法官告诉本人,我持有的法轮功书籍和资料破坏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哪部法律法规的实施了?破坏了哪一条、哪一款、哪一项法律的实施了?造成了怎样的严重程度(这个法律是执行不了了,还是名存实亡或者作废了)?如果不能证明到底哪个法律被本人持有的法轮功资料给破坏了,那么,怎么能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了?
实际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或一个社会群体,根本就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去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只有手握公权力的官员、特别是握有最高权力的人才有能力和有条件实施这种犯罪,如以权代法,以人治代替法治,或者利用权力插手或干涉司法活动,破坏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如“610”人员操控公检法迫害法轮功学员),这才是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这才是真正的犯罪。
二十年多来,公检法机关(法律实施的机关)利用法律形式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就是破坏法律实施的最典型的案例,这种行为破坏了《宪法》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的规定的实施;破坏了《立法法》中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规定的实施(用违宪违法的两高司法解释代替法律规定);破坏了《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权、审判权独立行使规定的实施(听命于610的指使冤判法轮功学员);也破坏了《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三百条的实施,用《刑法》第三百条和两高司法解释拘留、逮捕、起诉、审判法轮功学员,就是对刑法的曲解和滥用,是真正的破坏法律实施。
四、法轮功书籍及相关资料是个人合法财产,不是犯罪证据
法轮功书籍是教人向善的经典书籍,拥有法轮功出版物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更重要的是,即使按照现行的法律文件,法轮功学员持有法轮功书籍和资料也完全合法。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了第50号文件,该文件于2011年3月1日签发,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务院公告了该份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并将其刊登在《国务院公报》2011年第28期上。该文件废止了161个规范性文件,其中第99个废止的文件是1999年7月22日下达的《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00个废止的文件是1999年8月5日下达的《关于查禁印刷法轮功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
第50号文件说明,法轮功书籍已被解禁,属于合法出版物。法轮功书籍合法,那么对法轮功的介绍、讲述法轮功真相的相关资料当然合法。起诉书中所列的法轮功宣传品及相关的视听资料是本人合法财产,不是犯罪证据。
五、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集团犯罪和结伙作案的问题
起诉书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控本人为“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并用了“伙同”一词,这是起诉书所犯的低级错误。在座的各位都知道,共同犯罪的构成,在主观上必须是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所谓“故意”,按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本人在1999年7月江泽民迫害法轮功之前,就在修炼法轮功,我不认为修炼法轮功是犯罪。就是在江泽民迫害法轮功之后我继续修炼,也并不觉得自己是在干犯罪的事情。因为修炼法轮功非但不会危害社会,反而对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本人从来没有意识到修炼“真善忍”跟犯罪有什么关系,又何来的犯罪故意?况且,作为故意犯罪来说,还要求主体明知其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和朋友于****年**月**日去***一事,没对任何人造成损失,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更不存在犯罪故意。
作为法轮功学员,我们认为国保执法人员对法轮功存在误解,我们想去澄清事实,有何不可?作为公民,我们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我们认为他们的执法不当,又有何不妥?按照《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按照宪法,我去**执法机关提出批评、建议,又有何不当?况且全程不到半小时,我只说了两句话,请问在座的各位,我的行为有什么社会危害性?我在行使一个普通公民的正当的宪法和法律权利,没有一丁点儿的犯罪故意,没有犯罪故意,又何来的“共同犯罪”,跟《刑法》第二十六条的“集团犯罪”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作为执法机关,听不得公民的半点不同意见,反而一错再错,在本人没有任何违法事实和行为的情况下对本人先抓捕,再抄家,用违反法律程序所获的所谓证据构陷本人,甚至连本人的现金、钥匙等财物一并打劫,这是明晃晃的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本应依法行使监督权,制止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遗憾的是,检察机关不仅渎职,反而为公安国保的违法犯罪行为背书。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本可以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予立案,遗憾的是,审判机关没有独善其身,反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这才是真正的共同犯罪。
今天在座的各位想非法审判我看似容易,但各位想过没有,一个脆弱的连老百姓几句话都听不得的体制能持续多久,而紧跟着这个脆弱的体制裸奔的你们又有何安全保障?
六、两高对《刑法》第三百条所做的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立法法》而无效,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1、两高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立法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审理依据。
《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而两高司法解释连下位法都算不上,它更没有权力违反《宪法》、《立法法》,做出剥夺或限制公民信仰自由的规定。
2、两高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和立法解释之实,因违宪、违法、越权而无效。
依据《宪法》,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依据《立法法》,对“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任何国家机关和组织都没有这个权力。
两高是司法机关,不是立法机关,它没有立法权。它无权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行为,什么行为要施以刑罚。而两高在对《刑法》第三百条的司法解释中列举了一些行为表现,并规定对列举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第三百条定罪处罚,这是两高违反《宪法》、《立法法》在行使立法权的表现。因为,两高列举的所有行为,都不是《刑法》三百条规定的,而是两高自己创设的犯罪行为,自己规定的刑罚尺度,因而是无效的。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说明,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造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因此两高司法解释实为违宪、违法、越权的无效解释。
3、两高司法解释偷换概念,故意构陷法轮功学员。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设定的罪名是“……破坏法律实施”,那么,两高的解释无疑应当围绕这个罪名的构成条件和必须具备的事实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应当阐明,满足何种条件,如在主观上是否只有故意,客观上必须要具备何种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具体的因何种行为,才可能导致破坏哪一部法律,其中哪一条法律的实施?比如某人限制他人宗教信仰自由,那么他就破坏了《宪法》第三十六条的实施。如某人干预人民法院或检察院依法实行独立审判或者独立行使检察权,那么,他就破坏了《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或第一百三十一条的实施等等。然而,两高的解释却离开了本罪的构成而言他,说什么“制作、传播多少份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或多少册书籍”的就是“破坏法律实施”。“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与“破坏法律实施”,怎么成了同一概念呢?
事实上,两高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全部行为都与“破坏法律实施”没有一丁点儿的关系,因为如前所述,列举的全部行为与“破坏法律实施”毫无关联性。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创设新的罪名:“持有法轮功资料罪”、“宣传法轮功罪”等,因说不出口,只能偷梁换柱冠以《刑法》第三百条的罪名。
近二十年来,在利用《刑法》第三百条构陷法轮功学员的案件中,无论是警察、公诉人还是法官,都有意的回避法轮功学员讲真相、劝善的行为与破坏法律实施有什么关联这个核心问题,有意回避法轮功学员持有法轮功资料的事实到底破坏了哪部、哪条、哪款、哪项法律的实施这个关键问题,而仅仅以拥有多少法轮功资料、给谁讲了法轮功真相这个行为本身枉加罪名、强行冤判。这不是枉法裁判、滥用职权,又是什么?
七、案卷中的“认定意见”属非法、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认定意见”源于“2017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17﹞3号)第十五条,原文是“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本人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属于非法、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1、“认定意见”不在《刑事诉讼法》列举的八大证据之中,属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列举了八项证据(而没有“等”),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认定意见”不在上述八大证据之内。“认定意见”和以上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比较相近,但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有严格的资格、专业要求,而且任何一份鉴定意见必须由鉴定人签字才有效。为本案出具“认定意见”的××市公安局反×教办公室(此名称根据案卷记载写,也可能是“国保支队”之类)不是一个合法的鉴定机构,没有在司法机关备案。
司法鉴定是指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在司法鉴定中,对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是有严格规定的。2005年9月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而司法鉴定机构都是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只有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才能成为证据。如前所述,目前国家明确规定了14种邪教组织里面没有法轮功,所以任何司法鉴定人或者机构都无法将法轮功宣传资料鉴定为邪教宣传品。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尚且无法、无权鉴定法轮功资料的性质,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更没有资格认定邪教宣传品。
2、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既负责抓人,又负责“认定”被抓捕者是否构成犯罪,违反《刑事诉讼法》对于公检法权力分工的设定。依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是启动刑事案件的第一环节,负责侦查案件,然后由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其侦查活动进行审查,最终由法院对案件进行独立审判。现在完全颠倒过来,公安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自己认定,检察院和法院对于本应由自己负责审查、认定的权力完全放弃,拱手交给故意构陷法轮功学员的公安机关,这不仅导致检察院的公诉程序和法院的审判程序形同虚设,同时羞辱了公诉人和法官的职业尊严。关键权力的放弃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公安判案、法院背书。
3、“2017年两高司法解释”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出具,未经公安部联署,其只能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作出司法解释,无权为另一个行政机关授权。而该“解释”关于“认定意见”的规定,相当于越过公安部为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授权和设定职能,违反《立法法》。
4、2000年公安部办公厅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分共认定14个邪教(如前所述),如果法律上确有必要认定“邪教宣传品”,则应当明示哪些宣传品属于14个邪教中的哪一个。也就是说,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邪教宣传品”应当被明示在既有结论范围内。“2017两高司法解释”刻意回避既有的14个邪教,却以列举法轮功学员讲真相行为的方式暗示和怂恿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污蔑法轮功为某教,看似陷害法轮功学员,实则陷害不明真相的警察。
5、“认定邪教宣传品”实际上就是“认定邪教”,而认定一个宗教是正教还是邪教,在当今世界,这不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机关、立法机构、司法部门能够判断的(如前所述),更不是普通的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有能力认定的。
综上所述,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属非法、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八、江泽民迫害法轮功,犯下反人类罪,请不要为江泽民的罪行买单
1992年,法轮功由中国长春传出,短短几年,就因其教人向善的法理和祛病健身的奇效受到人们的普遍欢迎,到1999年,已有上亿人修炼法轮功。今天,法轮功已洪传到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所到之处,人心向善,道德回升,一派祥和的盛世景象。人们纷纷盛赞法轮功不仅能给人带来身体健康,而且能提升人的道德境界。许多国家的政府也纷纷给法轮功和法轮功创始人颁奖,表彰法轮功对人类身心健康做出的杰出贡献。遗憾的是,这个由中国发源并洪传世界的高德大法唯独在她的家乡和故国被妖魔化和残酷打压,践行“真善忍”的大法弟子被随意的抓捕、关押和判刑迫害,这一切的始作俑者正是江泽民。
1999年7月,江泽民因个人妒嫉而利用手中权力一手发动了这场人类历史上最大的人权迫害,一夜之间,全部媒体铺天盖地的抹黑法轮功,整个国家机器开足马力的打压法轮功。多少法轮功学员仅仅因为坚持和捍卫自己的信仰被非法监视、跟踪、窃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判刑等,更有多少法轮功学员被酷刑致残、致死,甚至被活摘器官,江泽民犯下了人类历史上最严重的反人类罪、酷刑罪和群体灭绝罪。江泽民还没卸任时就在国际上被多国的法轮功学员起诉,甚至被下逮捕令。2015年,国内超过20万的法轮功学员向最高检和最高法递交控告书,控告江泽民对法轮功学员犯下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众多罪行,这已是公开的秘密。
不幸的是,今天,在座的各位却因江泽民发动的这场人类历史上最严重的迫害行为而被裹挟其中,明知法轮功学员是无辜的,却将善良的法轮功学员送上今天这样的法庭,打着法律的旗号,实施犯罪的行为,有意或无意的成为江泽民害法轮功的工具,成为当前公检法对法轮功学员犯罪链条中的一环。
古语有云:“宁动三江水,不搅道人心。”对神佛犯罪,迫害佛法修炼人,罪恶极大。凡参与的人,没有一个不遭到巨大恶报的。当年的古罗马帝国强大无比、无人可以战胜,只因其残酷迫害基督徒,被上天降下四次大瘟疫,灭了这个不可一世的强大帝国。在我国历史上的三武一宗灭佛事件中,那些破坏佛法、迫害修炼人的当权者都无一例外的受到了上天的严惩,几乎都在年青壮年就暴病身亡,甚至殃及子孙及子民。这些中外历史上灭佛灭教的雷同结局,都在证明一个铁律:灭佛就是灭自己!
江泽民迫害法轮功,其邪恶程度远远超过了中外历史上的历次灭佛、灭教事件,不仅用上百种酷刑残害法轮功学员,甚至发生了活体摘取法轮功学员器官牟取暴利这种“这个星球上从未有过的邪恶”。这种滔天的罪恶,必将遭到更大的天惩,而参与其中的人,必然难逃厄运。看看那些当年追随江泽民迫害法轮功的人,从周永康、徐才厚、郭伯雄、李东生到薄熙来、王立军等等,当初他们不可一世的时候可曾想到今天的身败名裂;再看看那些遭遇各种不测的各行各业的可悲之人,翻开他们的历史,都有参与迫害法轮功的不光彩记录。
今天我站在这里,可以理直气壮的为自己辩护,当历史翻过这一页,政治清明、司法独立,法轮功得以昭雪的时候,谁来承担责任?是领导吗?是上级吗?那时你们怎么办?当有一天,你们站在被告席上,你们拿什么为自己辩护?
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公务员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务员法》与“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以及“针对公检法机关冤假错案进行终身追责”等政策,已经明确了政法工作的公正取向,斩断了执行违法命令而想逃避惩罚人员的退路。每一位参与打压法轮功学员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其他政府工作人员等,都违反了法律,都要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九、坚守良知,请为自己选择美好未来
在德国柏林墙倒塌的前两年,东德有一个名叫亨里奇的守墙卫兵,开枪射杀了攀爬柏林墙企图逃向西德的青年克利斯。1992年2月,在统一后的柏林法庭上,卫兵亨里奇受到审判。他的律师辩称,他仅仅是执行命令的人,根本没有选择权,罪不在己。法官当庭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这个世界,法律之外还有‘良知’。当法律和良知冲突时,良知是最高的准则。”柏林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克利斯的卫兵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亨里奇没有逃脱掉法律的制裁,当所谓“命令”违背人性良知之时,执行命令就是为虎作伥,必然会受到正义审判。
“真善忍”是人性中最美好的一面,是普世价值中最具价值的一部分,是人类道德的最高境界,是一种最高尚、最伟大、最纯正的信仰。用法律手段打压践行“真善忍”的法轮功学员,是违背天理,违背人的道德良知,也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近二十多年来,上百位律师,上千场无罪辩护已从法律上讲清了法轮功真相,充分论证了《刑法》第三百条及其司法解释完全不适用于法轮功学员,所谓依法审判实际上是故意滥用法律强加罪名、枉法裁判,是对法轮功学员的陷害,是假法律之名,行犯罪之实。今天的庭审,究竟谁合法谁犯罪早已一目了然,今天,虽然我站在这里,但我是无罪的,我站在这里辩护,已不是仅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更是为了在座的各位不要参与到这场迫害中来,不要充当拔橛子的人,在对待法轮功的案件上,请严格依据事实、法律、良知,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请将手“抬高一厘米”,锁紧良知,坚守善念,给自己选择一个美好的未来!
辩护人:***
2019年 月 日
备注:
文中绿色字体部分是2021年2月份修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