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20日,中共公然开始了一场全面打压法轮功的政治运动。这场由江泽民发动,一直维持到今天的迫害,到今年7月20日为止,已经长达十年之久。但是中共打压法轮功没有逻辑上能合理存在的法律。追随中共江氏集团迫害法轮功的人即使在中共法律框架内,他们迫害法轮功的一切行为也是触犯法律的。
在中共法律框架内 给法轮功学员判刑均属违法
据记者多方面了解,尽管在对法轮功持续迫害的10年中,中共操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连续炮制了多部形式上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但都没有解决对法轮功非法迫害的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条也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可是大陆一般的对法轮功非法判决引用的法律为: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关于该项罪名的全称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B、《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C、《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但是上述所有法律文件中,均不包含“法轮功”字样,而判决却是依据以上的法律判决做出的。如果进一步对以上法律分析可见:刑法第300条第一款脱胎于1979年版《刑法》,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犯罪事项由“进行反革命活动”转变为现在的“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也就是“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是刑法第300条第一款的真正和根本立法目的。
如果从犯罪构成四要素(要件)的角度进一步分析会更加清楚:
按刑法学理论,犯罪构成有四个要素,也称四要件,缺一不可。
其一是“犯罪主体”,这主要指:行为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等。
其二是“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即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那么他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
其三是“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如“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诈骗罪”侵犯的是受害者的“财产权”。
其四是“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什么样的社会危害、严重程度如何。
有关法轮功案件的关键是:被破坏的所谓犯罪客体根本不存在,即找不到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受到了破坏。也就是说,比方一个人被指控杀了人并被判决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害者名字叫张三。但事实上那个所谓的被害者——张三——从来就没在这个世界上存在过。
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诬判法轮功信仰者不只是缺乏“犯罪客体”这一个要素,而是缺乏三个要素,即除了“犯罪主体”之外的其它三个要素全部欠缺。也就是说,既然法轮功学员没有破坏哪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犯罪客体),也就根本涉及不到主观的态度、 目的和动机(主观方面),以及客观上造成了什么样的社会危害(客观方面)。
一般中共控制的法院在判决书中均会说法轮功学员“对国家认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并予以取缔不满,并继续制作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品用于宣扬”,因此构成本罪。但判决没有说明这一认定与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有何关系,以及到底行为人破坏了哪一部法律的实施。对于B、C文件的适用无非是对于刑法第300条第一款的进一步的歪曲,在已经错误理解A文件的错误本质上越滑越远而已。
同时所有的判决根本未就如何认定法轮功与邪教的关系这一不可或缺的逻辑环节上进行过任何论述。而且即使在《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9号也未对这一问题予以解决,该文件在对法轮功迫害六年之后出台,时间也在上述A、B、C文件之后,但未将法轮功列入所谓的邪教。
律师的辩护令法官理屈词穷
近年来,全国越来越多的人权律师敢于顶住中共的政治压力,用法律来给被非法抓捕、关押的法轮功学员作无罪辩护。各律师普遍从上述几个方面来做无罪辩护,并指出,法轮功在中国是合法的,中共打压法轮功是非法的。
例如2008年5月13日,北京李和平律师、郭少飞律师在为山东省青岛法轮功学员刘锡铜做无罪辩护的过程中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活动而有意识地去做。该罪“行为的目的一般是煽动他人抗拒法律实施,不具备此目的,不构成此罪。”而刘锡铜把对善的追求作为其修炼的根本和唯一目的,他认为法轮功指导信众从善行善,修身养性,主观上不具有这一目的。李和平律师、郭少飞律师详细地指出这个案子中的“四要件”缺了三个,还提出了中共镇压法轮功的违法性。
当天法官在理屈词穷的情况下宣布休庭。但是刘锡铜过后还是被青岛市中共人员判刑四年,被关在山东省济南监狱。
在中共的法律框架内 中共帮凶的19种罪行
综上所述,在法轮功修炼完全合法的基础上,中共人员对一个遵纪守法的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任何惩治行动都是违法的。在十年迫害法轮功学员中,这些行恶者都犯下了多种不同程度的罪行,在中共的法律框架内,这些犯罪行为及有关刑法如下(其中一些行为即使是针对真正的罪犯也是犯法的):
1、滥用职权罪,见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具体规定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任何指令公检法机关或这些机关实施的对法轮功学员的立案、侦查、搜查、没收财产、拘捕、劳教、判刑等系列行为从根本上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所以实施相关行为的人员都是触犯该条法律,构成滥用职权罪。而对于法轮功学员及家属对以上行恶者进行控告、检举、揭发、起诉中拒不追究犯罪的,同样构成本罪。
2、故意杀人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有参与对法轮功学员迫害中实施枪击、活体摘取器官和其它以致死为手段或目的的行为实施者均构成本罪。
3、 故意伤害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有实施对法轮功学员伤害行为的,均构成本罪。
4、强奸罪及奸淫幼女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及猥亵儿童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6、 非法拘禁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 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 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所有中共“610”(专门迫害法轮功的机构)成员、街道办事处等非公检法机关人员、以及公检法机关人员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实施的对法轮功学员的拘捕行为、在中共敏感日上门限制法轮功学员自由行动以及强行绑架到洗脑班、精神病院等地方迫害的行为均构成本罪。
7、 诬告陷害罪,见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所以恶意对法轮功学员举报,意图使法轮功学员受到刑事追究的均构成本罪。
8、非法搜查罪及非法侵入住宅罪,见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所有不具备合法手续的公检法人员、中共任何政府、党务人员及受其指令的不明真相人员强行实施上述行为的均构成本罪。
9、侮辱罪及诽谤罪,见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在长达10年的对法轮功的迫害中,所有的中共媒体均构成本罪。
10、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见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所有“610”系统的中共人员、派出所警察、参与摧残性灌食的医护人员,对法轮功学员实施的迫害行为均构成本罪。
11、 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见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2、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有实施对法轮功学员迫害的均同时构成本罪。
13、侵犯通信自由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有私自开拆法轮功学员私人信件意图监控法轮功学员以及破坏法轮功学员讲真相信件的,在严重情节下均构成本罪。
1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15、报复陷害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法轮功学员实施对中共公职人员的检举、揭发、控告中实施相关行为的中共公职人员均构成本罪。
16、 抢劫罪,见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无合法手续强行劫掠法轮功学员及家属钱财的均构成本罪。
17、 盗窃罪,见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利用到法轮功学员家中或非法拘捕法轮功学员过程中窃取钱财的,均构成本罪。
18、索贿罪,见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利用非法查办法轮功学员案件,向家属索取钱财的,均构成本罪。
19、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迫害法轮功学员时,给法轮功学员家属施加压力,强行迫使法轮功学员家属与法轮功学员离婚的,均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