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学炼法轮功、宣传法轮功完全是合法的,传《九评》劝“三退”(退党、退团、退队)是合法的。中共只是在利用媒体反复的欺骗中国人,利用一些为了眼前利益而出卖良心的人在非法迫害法轮功。
一、中共欺骗世人的“某教”说法
法轮功以“真、善、忍”为原则教人修心向善,行为上根本没有危害社会,与“×教”当然无关。
1. 至今当局认定了14种邪教组织,都没有法轮功。
二零零五年四月九日,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9号)。该文件附件中说,“1983年开始,公安部多次部署开展集中查禁取缔工作,……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种。其中,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有7种:呼喊派,门徒会,全范围会,灵灵教,新约教会,观音法门,主神教;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有7种:被立王,统一教,三班仆人派,灵仙真佛宗,天父的女儿,达米宣教会,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在百度或其它网站中输入“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就可查到这个名单)。
这是到目前为止关于邪教认定最新的一个正式文件。公安部在认定邪教组织时,明确是根据《刑法》和一系列处理邪教组织的文件精神,参考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定义,然后自行重新定义,但依旧没有把法轮功作为×教组织认定在其中。
2.个人言论和媒体炮制的罪名不是法律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江xx在对法国進行国事访问前夕,接受了法国《费加罗报》社论委员会主席佩雷菲特的书面采访,对法轮功進行了诽谤并早于中共的任何文件和媒体将法轮功诬陷为“×教”,两天后,十月二十七日,新华社发表《人民日报》十月二十八日特约评论员文章“法轮功就是×教”,而后中共控制下的各报刊纷纷效仿,但这些都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何其它机构、个人均无立法权。江xx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无权对任何团体、个人定性、定罪。他们称法轮功是×教这一说法本身不仅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且是违法的,构成诽谤罪!
3.“两高”的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法无明文不定罪”——基本的法制原则。
对于法轮功学员所使用的所谓法律依据是根据“两高”的解释,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零零一年六月四日两高又出台《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進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進行解释。两高在这里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同时也违反了《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此外,这两个解释也都没有提到法轮功。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全国人大为了迎合当时的政治形势,匆忙补充了这一决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此《决定》与中国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此外,该《决定》从头到尾都没有出现过“法轮功”三个字,“法无明文不定罪”是基本的法制原则。
出现“法轮功是×教组织”字眼的唯一所谓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下达的内部通知,而内部通知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普遍使用。
二、中共欺骗世人的“取缔”说法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江xx、罗x之流,出于个人私利,绑架中国政府,通过中央电视台,用“民政部”的名义播出了《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以下简称“取缔决定”)、公安部“六禁止”的《通告》(以下简称“禁令”)、《中共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
但这根本不等于“法轮功”被中国政府取缔了,为什么这么说呢?
首先,“取缔决定”声称取缔的是“法轮大法研究会”这个组织,而不是法轮功。而且,连“法轮大法研究会”被“取缔”之说都无法成立
1.民政部要“取缔”一个已经在三年前就被批准解散的团体
法轮功于一九九三年被中国气功科研会正式批准吸收为其直属功派,并成立“法轮功研究分会”(或简称“法轮功研究会”、“法轮大法研究会”)。“法轮功研究会”在一九九六年三月正式向中国气功科研会提出退出中国气功科研会的申请,并得到了中国气功科研会的正式确认,完成了退会手续。因此,“法轮功研究会”从彼时起即已经不复存在。一个一九九六年三月就已经申请解散并得到解散批准的团体,怎么还能在一九九九年七月再被取缔呢?这不就是中共在耍流氓吗?
所以民政部当时宣布的,只是号称要“取缔”一个已经在三年前就被批准解散的团体。
至于“法轮功”本身,法轮功只有“真善忍”修炼原则和五套动作组成的功法,学炼者来去自由,没有名单、会费,不讲组织;“真善忍”原则留在学炼者的心里,五套功法带在学炼者的身上。任何法轮功学员所组成的组织和团体,并不等同于法轮功本身。所以从任何意义上说,法轮功都没有被取缔过,也无法被取缔。
2.中共党内通知不能应用于所有的中国人
“中共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是中共党内通知,只是不许“共产党员”修炼法轮大法,而中国人有十几亿,中共党员只有几千万,这并非不许“中国人”修炼法轮功的规定。而且,如果让炼了法轮功的中共党员在“修炼法轮功”和“党籍”之间选择,很多人会选择退出中共。
当然,中共只许加入、“开除”,不许自愿退出,一直在竭力全面控制人的思想和行为,是个彻头彻尾的邪教,这是另话。
3.民政部的“取缔决定”和公安部“禁令”没有相应的法律授权
民政部的“取缔决定”和公安部“禁令”都是国家行政行为的结果,这两个部门有必要出示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然而,这两个部门均未出示表示其行为合法性的具体、确凿的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给予授权。
民政部声称其作出的“决定”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是“非法组织”,但是由前面的分析,“法轮大法研究会”在一九九六年三月退出中国气功科研会以前是经过合法注册的社会团体,在之后解散,解散后法轮功就再也没有组织存在,所以不是“非法组织”。再加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大量条例规定相当模糊,并没有对社团的具体行为规范、承担的法律责任作明确规定,所以“非法组织”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而公安部的“六禁止”通告是在民政部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取缔决定”基础上作出的,当然就更没有法律支持其合法性。
三、中共利用刑法第三百条定罪的法轮功案中,犯罪的四个要件都不具备。
中共一九九九年发起的迫害法轮功运动,迫害至今,几十万人次的法轮功学员被中共劳教、判刑,当局称他们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轻者劳教(在国际上也被认作判刑),服刑1~3年;重者判刑,刑期3~18年。
中国大陆的法律,对犯罪也有严格的界定。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必须都具备,才构成犯罪。而在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的法轮功案中,这四个要件都不具备。
1. “犯罪客体”:法轮功学员讲真相没有被侵害的对象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对象,也就是被“犯罪主体”侵犯了的东西。
这么多年来,法轮功信仰者,无论他们上访也好,出版、印刷、复制宣传品也好,打条幅、发光盘、喷标语、传《九评共产党》、劝“三退”(退党、退团、退队)也好,伤害了谁?没有。破坏了哪部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了什么社会秩序?找不到!法庭上公诉人、法官都说不出来。所以“犯罪客体” 不存在。
2. “犯罪客观方面”:法轮功学员讲真相没有犯罪的后果和程度
所谓“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后果、程度。
法轮功学员讲真相、劝“三退”因为客体——被侵害的对象找不到,所以,怎么破坏的法律实施?破坏的程度、破坏的后果都没有。
犯罪的重要特征是社会危害性,法轮功学员讲真相、说实话,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所以不是犯罪。
3. “犯罪主体”:在本条中指能利用这个组织的人
法轮功的组织形式是什么?它的机构、成员、职能人员、管理形式……都是什么?都说不清。被指控的法轮功学员被告,他是这个组织的什么官职?有什么能力可以利用该组织?谁听他的?他下的什么命令?怎么利用的?在法庭上公诉人和法官也说不清。
其实,法轮功在中国大陆只是个由中国民众自发形成的松散人群,连个普通的组织都不是。所以根本不存在这个犯罪的主体。
4. “犯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于自己的犯罪在主观上是什么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
如果法轮功学员讲真相、说真话能破坏了哪部法律、法规的实施,那不是法律本身有问题吗?所以,法轮功学员不可能用讲真相来故意、或者过失地破坏哪条法律实施。
对法轮功有点了解的人都知道法轮功没有组织、不是宗教,自然不是中共污蔑的“邪教组织”,也就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的故意,更不可能过失地利用。所以:主观要件不存在。
结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四个要件都不具备,所以用该罪指控法轮功学员是不成立的。
法轮功学员信仰法轮功及宣传法轮功的行为都属于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的范畴,过程中不损及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利益,不涉及破坏社会秩序,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完全符合宪法规定,符合信仰自由的普世价值。任何初通刑法的人士都会知道,在刑法领域,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由此推断,中共对法轮功学员所有的迫害行为,包括抓捕、抄家、关押、强制洗脑、送精神病院、劳教和判刑等不仅是非法的,也是十足的犯罪行为!
中共把持中国几十年中,对法律可谓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在其不需要的时候可以砸烂公检法,就连受《宪法》保护的国家主席都可以在一夜之间打成“叛徒、内奸、工贼”;在需要法律装潢门面时,又号称与世界接轨,编造出一系列的法律,高喊“依法治国”。由此可见,今天中国的法律,只不过是中共独裁者对内维持暴政统治,残酷欺压百姓,对外掩人耳目,欺世盗名的假面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