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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泽民违宪违法 法学教授:镇压法轮功纯属〝蠢人干蠢事〞(附辩护词)

文章出处:新唐人 发布时间:2016-09-18 作者: 点击:

 
【宇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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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法律权威专家、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赞宁律师。(网络图片)

天津法轮功学员周向阳、李珊珊夫妇,9月13日在天津东丽区法院被第二次非法庭审。张赞宁、常伯阳、张科科、余文生4位律师为这对夫妻做了无罪辩护,并指出前中共党魁江泽民在破坏法律实施。

中国法律权威专家、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赞宁律师在辩护词中说:〝任何初通刑法的人士都知道,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宗教信仰属于思想层面,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惩治。〞


周向阳李珊珊的妈妈向律师们敬献鲜花表达敬意,左起第一位为张赞宁律师。(知情者提供)

张教授指出,既然指控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破坏法律实施罪,那就必须要有事实证明当事人〝究竟具体破坏了什么法律(这个法律叫什么名称),其中破坏了哪一条、哪一款、哪一项?〞

张 赞宁律师举例说:〝正如公诉方要指控某被告人犯有杀人罪一样;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公诉方,首先必须举证证明杀谁了?是杀了张三,还是李四,或者王二麻子? 然后才是用什么方式杀人的,是用枪,还是用刀,或者是下了毒?杀人的时间、地点,有无杀人故意,所用的凶器是否与创口相吻合等等。如果指控某被告人杀了 人,连个被害人的名字都没有,连个尸体的实物证据都没有,这种指控不是很荒唐吗?〞

张赞宁律师指出自己的当事人〝不存在有社会危害性〞,案件也没有〝被害人〞。

张赞宁律师:〝最高两院关于办理邪教犯罪案件的解释有违宪违法、超越解释许可权、偷换概念等三项错误,这是辩护人所见到的最不讲理的,也是最蹩脚司法解释。简直令人匪夷所思,这么低级的错误,竟然出自两高资深法律人之手。〞

张赞宁强调,私宅,向来是被看做风可以进,雨可以进,若未经房屋主人准许,连皇帝、总统都不可以进的地方。而本案则是因为法轮功信 仰者好端端的待在家中,他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并没有妨碍或影响任何人。〝难道法轮功的信仰者就不可以有自己的一点点私人空间?这是比延安夫妻在家中 看黄牒被警方抓走(后附该事件简介)更为荒唐、更不靠谱的执法违法案件。如果能容忍警察的权力扩展到人们的私生活空间,让‘黄碟事件’这类现象继续存在的 话,那么,在中国(包括在坐的法官、公诉人、侦查人员、律师及所有公民)没有一个人是安全的。〞

张赞宁律师说:〝我向许多办案单位表明, 我将为法轮功案件作无罪辩护意向时,曾被多次问到同一个问题:法轮功案件系敏感案件(或政治案件),你就不怕担政治风险吗?我回答说:我知道有风险,但正 是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和政治安全,才为法轮功作无罪辩护的。我为法轮功作无罪辩护,实际上就是在为自己作无罪辩护,同时也包括办理此案的法官、检察官、警 官在作无罪辩护。〞

张赞宁律师特别指出,〝江泽民作为国家主席,更应当知法、守法,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然而,江泽民对法国费加罗报 的谈话,将法轮功定性为邪教组织,不经过人大立法就将一个信仰团体定性为犯罪组织,并通过内部讲话的方式,对法轮功进行取缔,对所有的法轮功习练者,运用 公权力强行转化,要求放弃信仰。对不肯转化的或劳教、或投入监狱、或关进精神病医院……这显然是违宪与违法的,是一种严重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的行为;具体 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实施。〞

张赞宁律师引用中共中央党校原理论研究办公室主任杜光的话指出,〝镇压法轮功纯属‘蠢人干蠢事’,既违背了国家利益,也违背了共产党自己的利益……非常愚蠢。〞

附张赞宁律师辩护词:

合议庭:

张 赞宁律师受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李珊珊亲属的委托,并经李珊珊本人同意担任周向阳李珊珊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李珊珊的辩护人。为维护 被告人李珊珊的合法权益,维护宪法权威和法律尊严,现出庭行使辩护权。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李珊珊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被告人李珊珊无罪。理由如下:

一、刑罚只惩罚行为犯,思想、言论、著作、宗教信仰不可入罪

起 诉书犯有多项常识性错误。〝反动〞是典型的政治用语,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多数文明国家,均已在刑法典中屏弃了〝反动〞、〝反动派〞、〝反革命〞等政治用 语。起诉书将〝反动宣传〞一词,用在严肃的起诉书中,就是最为典型常识性错误。我国1979年刑法和1982宪法修正案,即已废除了〝文字狱〞,不再以思 想言论入罪科刑。1997年3月,修订后的《刑法》,又进一步取消了反革命罪。取消该罪的重要原因就是〝反革命罪〞是一个政治概念,将这个罪名用在刑法上 并不科学。反革命的原意为反对革命,这就是说〝反革命〞与〝革命〞一样同属于中性词(因为革命不一定是对的,反对革命亦不一定是错的)……随着政权稳固、 社会发展,〝革命〞一词因为不符合国情(建国数十年,已不适合再称为革命),所以在刑法中取消了该罪名(资料来源 http://baike.baidu.com /link?url=7Yn6Efv1sSg_5WsI_CQeQCwtswl5RquaNatM1IERD- HvSp_fHF7CAaUrQVCs2cY-uto2R61crpHQIZxQ8LN8Sa)。取消〝反革命罪〞,也就是从刑法上取消了因不同政治观点 入罪的可能。起诉书以〝反动宣传〞入罪,直接违反了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普适价值观,使我国刑法倒退到了文革前。

任何初通刑法的人士都知道,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宗教信仰属于思想层面,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惩治。

我 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表明,所谓罪刑法定,刑法只惩罚 〝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关于给法轮功入罪有违背罪刑法定问题,下有详述)。更何况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更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 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破坏法律实施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最基本原则。所谓罪刑法定,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作了专门性规定。

我 说起诉书指控李珊珊已构成〝破坏法律实施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指刑法没有设定这个罪名,而是指不存在有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即〝法律没有明 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比如刑法虽然设定有故意杀人罪,但是行为人根本没有杀人的行为,出现了罪不当罚的情形,也同样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的。

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从来就没有什么抽象的法律;同样,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也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既然李珊珊的行为 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那么,就必须要有事实证明,被告人李珊珊究竟具体破坏了什么法律(这 个法律叫什么名称),其中破坏了哪一条、哪一款、哪一项?

起诉书指控李珊珊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辩护人实在不敢苟同。

刑 法第三百条共有三款,第一款原文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第二款原文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 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原文是〝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罚。〞可见,这三款犯罪构成的事实证据和所构成的罪名各有不同。

在这里,我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为什么起诉书不指控被告人触犯了刑法第三 百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呢?原因十分清楚,就是因为本案事实上并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 骗财物〞等犯罪行为存在。那么,现在需要讨论的是,被告人李珊珊是否存在有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和事实?从三百条第一款的罪状描述可以看出,本罪构成的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是要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 织〞;二是要有〝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否则不能构成本罪。辩护人认为,从卷宗所列的全部事实证据来看,以上两个要件,一个也不成立。

首 先,本例被告人只是一个法轮功的信仰者和修练者,而非〝法轮功〞组织成员,更非〝法轮功〞的组织者。其实,法轮功信仰者与法轮功成员并非同一概念。比如说 某某人是中共党员,那么,就必需证明其持有党员证,或者向党旗宣过誓,否则他只是一个共产主义的信仰者,而非中共党员;说某人是基督教成员,则必须证明他 受过教会认可的洗礼仪式,否则也只是一个信仰者,而非基督教成员;说某人是佛教组织成员,则必须证明他受过佛教认可的受戒仪式,不能因为某人有念佛、拜佛 等行为,就说他是一个佛教组织的成员。这是基本的社会常识。既然李珊珊连法轮功成员都不是,这就缺少一个可供〝利用〞的邪教组织的背景和前题。

第 二,被告人也没有利用其他〝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法轮功即使真是个邪教组织(对于法轮功是否是邪教组织,下有详述),但它的修 练者不一定个个都有破坏法律的实施的行为。我们知道,臭名昭着奥姆真理教1995年3月20日,在日本东京地铁投放〝沙林〞毒气,造成5500多人受 伤,12人死亡,有4695人因中毒而被送进105家医院治疗,震惊了全世界。案发后,日本检察当局仅对教主麻原和有具体犯罪行为的16人,以杀人、杀人 未遂和杀人预备罪正式提出起诉,并未对奥姆真理教的所有成员都进行抓捕,现在奥姆真理教还存在,只不过他的继任者认为奥姆真理教的名声太臭,已无法在社会 上立足,而改了一个名称(资料来源:《1995年5月16日奥姆真理教头目被捕》http://www.wst.net.cn/history/5.16 /051612.htm),为什么唯独中国的〝邪教〞组织,说他杀人,个个都杀人;说破坏法律的实施,个个都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这究竟是在抬高法轮功 呢,还是构陷入罪?

正如,公诉方要指控某被告人犯有杀人罪一样;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公诉方,首先必须举证证明杀谁了?是杀了张三,还是李 四,或者王二麻子?然后才是用什么方式杀人的,是用枪,还是用刀,或者是下了毒?杀人的时间、地点,有无杀人故意,所用的凶器是否与创口相吻合等等。如果 指控某被告人杀了人,连个被害人的名字都没有,连个尸体的实物证据都没有,这种指控不是很荒唐吗?

截至2014年9月底(据全国立法动态 实时统计播报),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有251件,行政法规712件,地方性法规9489件,总数10452件。所谓〝破坏法律实施〞,公诉人必须具体指 出,破坏了这10452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至少其中一件,或者一件中的其中一条(款、项)。

由于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究竟 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也就是说,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均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毫无关联性。这样,卷宗中所列全部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 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办案机关提出的所有问题。

三、本案不存在有社会危害性

首先,任何犯罪都是有社会危害性的,没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存在有刑事违法性。那么,周向阳、李珊珊的行为究竟给社会、给国家、给他人利益造成了怎样的损失?卷宗和起诉书均没有任何反映。

其 次,任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必须是具体的、是能看得见摸得着的,而且可以量化的。如贪污、盗窃、诈骗、不当得利等,在量化时,都可以用数字表示;杀人罪、 伤害罪,可以用被侵害的人数和伤残等级来表示。那么,〝破坏法律的实施〞,除了必须具体证明,究竟破坏了我国哪一部法律,其中破坏了哪条、哪款、哪项外, 控方还必须提供,因〝破坏法律实施〞,而给社会造成了什么危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什么损失?正如日本司法当局在指控奥姆真理教教主麻原等16名嫌疑人犯有杀 人、放火、放毒气,或有杀人既遂、未遂、和杀人预备罪那样。

四、本例没有被害人

没有被害人,这是与本案没有社会危害性是互为因果的。因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本例必然没有被害人;因为本例没有被害人,也就可以肯定本案不存在社会危害性。

法 轮功信仰者,无论是在街头或广场上集体习练,还是在家中单个习练,他们招谁惹谁啦,妨害了谁的生活、工作或学习?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本案除了有告密者 外,并无一个被害人。这正如信仰佛教的人,自己求神拜佛,偶尔也念几句经外,并不妨碍或影响任何人;也如同早晨或傍晚的集体街舞者一样,每个人都有交际和 到户外活动的自由。为什么法轮功信仰者就不能有习练的自由?

五、本罪的构成必须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大 家知道,所谓〝破坏法律实施〞,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刚才被告人证实〝自己只是因为身体有某种难治之病才修炼法轮功的〞,并未 意识到修炼法轮功也构成犯罪。1992年5月起,法轮功就在中国广泛传播,一直到1999年7月20日,江泽民主席宣布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之前,法轮功已在 中国传扬了8个年头,在这7年多的时间里,作为国家主体的司法部门,都并不知情法轮功是犯罪组织,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法轮功问题,只是一个信仰问题,与 犯罪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也证明了〝法轮功邪教〞之说,完全是某位领导人的拍脑袋决策,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这使我想起了前国家领导人邓小平的警 告:〝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今天,重温邓小平的教诲,简直就像 是针对江泽民所发。

六、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累犯和结伙作案的问题

起诉书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 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为〝共同犯罪〞和〝累犯〞,并用了〝结伙〞作案一词,这是起诉书所犯的又一低级错误。凡初通法律的人都知道,共同犯罪的构成,在主观 上必须是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 犯罪论处;〞本庭调查证实,本案两被告人不仅在1999年7月,江泽民主席宣布取缔法轮功组织之前,未意识到修炼法轮功是犯罪,就是江泽民主席宣布法轮功 是邪教组织之后进行修炼,也并不觉得自己是在干犯罪的事情。正如前面所述,犯罪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1999年7月,江泽民主席宣布取缔法轮功组 织之前,7年多的时间里,作为国家主体的司法部门,都不知情法轮功是犯罪组织;直至今天,公诉机关对周向阳、李珊珊两被告人的起诉书中,都并没有一纸半字 提出〝修炼法轮功究竟对社会、对国家、对他人造成了怎样的危害后果〞。那么,又怎能证明本案的两被告人是〝明知自己在共同故意犯罪(危害社会)〞呢?

由于本罪的构成必须是故意,因此本案同样不存在适用〝累犯〞和〝结伙作案〞的问题。因为〝共同犯被〞、〝累犯〞、〝结伙作案〞三者都必须是故意犯罪才能适用(构成)。我相信作为同是法律人的公诉人、法官,在这个常识性问题上,是可以与辩护人达成共识的。

七、最高两院关于办理邪教犯罪案件的解释有违宪违法、超越解释许可权、偷换概念等三项错误

首 先,两高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立法法》的规定,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 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说明,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造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 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 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再次,两高的 解释明显犯了偷换概念的低级错误。刑法三百条第一款设定的罪名是〝……破坏法律实施〞,那么,两高的解释无疑应当围绕这个罪名的构成条件和必须具备的事实 进行解释。即应当述明,满足何种条件,如在主观上是否只有故意,客观上必须要具备何种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具体的因何种行为,才可能导 致破坏哪一部法律,其中哪一条法律的实施?比如某人限制他人宗教信仰自由,那么他就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实施。如某人干预人民法院或检察 院依法实行独立审判或者独立行使检察权,那么,他就破坏了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或第一百三十一条的实施等等。然而,两高的解释却离开了本罪的构成而言他,说 什么〝制作、传播多少份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或多少册书籍〞的就是〝破坏法律实施〞。〝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与〝破坏法律实施〞,怎么成了同一 概念呢?这是辩护人所见到的最不讲理的,也是最蹩脚司法解释。简直令人匪夷所思,这么低级的错误,竟然出自两高资深法律人之手。

八、侦查程序严重违法

(一)立案程序违法

在 天津市东丽分局刑侦七大队《受案登记表》(公安一卷第1页),记录的〝案件来源〞是〝工作中发现〞。其中报案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8项,全为空白。移 送单位3项填写的也是空白。没有报案人,没有移送单位,却岀现了〝接报民警,刘德军〞,接报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8:30〞。在〝简要案情或者报 案记录〞项下记有:〝我东丽分局刑侦七大队接到线索:天津市公安国内安全保卫局经技术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周向阳、李珊珊涉嫌从事法轮功活动,有传播法轮功 嫌疑……遂(逐)将线索转由我队处理并展开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立案、撤案〞/第一百六十 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来源(受理和立案)只有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六种途径,除此之 外,没有其他来源。

天津市东丽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公安一卷第2页)写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周向阳、李 珊珊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立案侦查。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必须发现有罪事实才可以立案。而本是先立案侦查,然后再搜家,找 犯罪证据。以上两项证据证明了本案是在毫无事实证据的情形下对周向阳、李珊珊决定立案侦查的。

(二)本例不存在对被告人实施拘留的事实依据

本 例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对被告人实施刑事拘留(公安一卷第3页)。查刑诉法第八十条,实施拘留必须符合有下列七项犯罪情形之一:(一)正在预 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 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由 于本例的两被告人,是在2015年3月2日凌晨7时许,好端端的待在家中,在正常生活时,被天津东丽警方从家中抓走的(公安三卷第562页),根本不存在 上述七项情形中的任何一项,故适用刑诉法八十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拘留,是在毫无犯罪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对一个守法公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是完 全错误的,是严重违反法律法定程序的。这也从另一侧面证明了本例根本不存在实施刑事拘留的事实依据和条件。

(三)从家中搜查出来的物品,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使用

本 例扣押物品清单(即所谓罪证),均是在毫无犯罪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先立案抓人,然后搜家,获取所谓的犯罪证据。扣押清单所列全部〝罪证〞,均是当事人的私 人物品。通过对李珊珊的家庭和店面进行搜查,所获取的〝罪证〞,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反而证明了侦查部门存在有严重执法违法行为。我国刑法典,只规定 有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 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而唯独没有规定持有法轮 功信息资料罪。因此,除上述情形外,凡从家中搜出来的东西均不能给人定罪科刑,否则,也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私宅,向来是被看做风 可以进,雨可以进,若未经房屋主人准许,连皇帝、总统都不可以进的地方。2002年8月18日晚11时,在陕西延安曾发生一起夫妻在家中看黄牒,而被警方 抓走的荒唐案,史称〝黄碟事件〞〔注〕。案发后,曾引起全国法学界和数百家媒体的极大关注。迫于舆论压力,2002年12月31日下午,由延安市宝塔区政 法委张副书记率区政府办公室雷主任、区信访局陈局长等人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一次性补偿当事人医疗费及误工费29137元。事后,宝塔区公安分局免除了万花 派出所所长贺宏亮的职务,该所警长尚继斌被调离待岗,两名协警被公安机关辞退。而本案则是因为法轮功信仰者好端端的待在家中,他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 并没有妨碍或影响任何人,都可以以〝涉嫌犯有某某罪〞为由,从家中把人抓走(公安一卷第13页《提请批准逮捕书》,三卷第525-527页),事后,又为 了罗织罪名,对被告人李珊珊的住宅和店面进行搜查(公安一卷第170-229页),并将其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智能手机、路由器、充电器、硬碟、U盘、 内存卡、光碟、读卡器、播放器、数据线、钱包、银行卡、现金、枱历、挂历、印表机、列印墨水、照相机、法轮功书籍、图画、护身符、钥匙、投诉书等物作为罪 证,悉数予以扣押,其中大部分扣押物均为日常生活用品,与法轮功无关,与〝破坏法律实施〞更是没有半毛钱关系。

李珊珊、周向阳既然是一名 法轮功的信仰者和修炼者,那么,像其他信仰者一样,他必然会有一本或数本类似〝圣经〞、〝佛经〞、〝道德经〞、〝党章〞或〝论共产党员修养〞之类的图书资 料,以供学习、欣赏或收藏。为什么可以容许基督教信仰者读〝圣经〞,共产主义信仰者保存有〝党章〞、〝共产党宣言〞之类的书,就不能容许法轮功习练者有一 本〝转法轮〞呢?难道法轮功的信仰者就不可以有自己的一点点私人空间?这是比延安夫妻在家中看黄牒被警方抓走,更为荒唐、更不靠谱的执法违法案件。如果能 容忍警察的权力扩展到人们的私生活空间,让〝黄碟事件〞这类现象继续存在的话,那么,在中国(包括在坐的法官、公诉人、侦查人员、律师及所有公民)没有一 个人是安全的。

我向许多办案单位表明,我将为法轮功案件作无罪辩护意向时,曾被多次问到同一个问题:法轮功案件系敏感案件(或政治案 件),你就不怕担政治风险吗?我回答说:我知道有风险,但正是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和政治安全,才为法轮功作无罪辩护的。我为法轮功作无罪辩护,实际上就是 在为自己作无罪辩护,同时也包括办理此案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在作无罪辩护。

(四)违反扣押规定,人为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扩大化

根 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本例即便真构成犯罪,办案机关在扣押、冻结嫌犯的财产时,也应当依法在其涉案范围内进行,〝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 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但即便按照两高解释二(两高解释因违反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而不具法法律效力,前面已有详述),被扣 押物品也应当限制在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书刊、光碟,录音、录像带,以及用于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等范围内。

然 而,本案除扣押了上述物品外,还将被告人的笔记本电脑(2台)、平板电脑、智能手机(16部)、路由器、充电器、硬碟、U盘、内存卡、光碟、读卡器、播放 器、数据线、钱包、银行卡、现金、枱历、挂历、印表机、列印墨水、照相机、护身符、钥匙、投诉书等物作为罪证,悉数扣押。这些物品均不在两高规定的证据范 围之内。〝投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法定权利,为什么要把被告人的投诉书(公安二卷183页),作为〝罪证〞,予以扣押?!难道法轮功连公民权也被剥 夺了?对于故意利用货币做宣传的,则应依照《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众所周知,智能手机和电脑是人脑的延伸。这无异于是将人脑中所有思想、隐秘都挖出来进行审查。真让人感到不寒而立栗。这不分明是在追究思想、信仰罪吗?也是对个人隐私公然侵犯,是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肆意践踏。由此而给被告人及家属造成的精神创伤是难以修复的。

对天津警方执法违法的种种表现,令辩护人感到十分震惊,作为一个人民警察应当具有起码的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啊!本案侦查程序的违法,远不止上述几项。其他的,辩护人已在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中,进行了充分说明,就不予重复,请合议庭结合庭审笔录一并考虑。

在 这里,我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被告人既没有自证其罪的责任,也没自己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 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具体破坏了什么法律实施和有危害社会的具体后果的话,就是被告人自己承认有罪,也必须遵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宣判被告 人无罪。

九、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法轮功组织是邪教组织

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 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 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 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 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中国公开颁布的关于邪教组织的文件有:

⑴刑法(1997年修正)300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罪名。(未明确规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

⑵1995年11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的通知》(厅字[1995]50号)。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邪教组织有7种,公安部认定和明确的有7种(其中没有法轮功)。

⑶1999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

⑷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

⑸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决定取缔法轮功的通告。(点名法轮功是邪教组织)

⑹1999年7月23日,《文化部发出关于查禁〝法轮大法〞(法轮功)音像制品的通知》。

⑺1999年7月23日,共青团中央发出通知规定共青团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

⑻1999年7月23日,人事部发出通知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

⑼1999年7月26日,《关于体育系统干部职工不准修炼〝法轮大法(法轮功)〞的通知》。

⑽1999年10月15日新华社报道,国务院办公室转发《人事部、监察部关于对国家公务员修炼〝法轮大法〞等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

⑾1999年10月26日《人民日报》第1版,江泽民主席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公布〝法轮功是邪教〞。

⑿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28日第1版)。

⒀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未点名法轮功是邪教)

⒁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一〞)。(未点名法轮功是邪教)

⒂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二〞)。(未点名法轮功是邪教)

⒃1999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点名法轮功是邪教)。

⒄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点名法轮功是邪教组织)

⒅2001年1月20日,《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动员妇女与〝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坚决斗争的通知》。

⒆2002年4月12日,《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在中、小学校开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点名法轮功是邪教组织)。

⒇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未点名法轮功是邪教)上述文件共分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刑事制裁的依据;如江泽民主席的谈话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

江 泽民作为国家主席,更应当知法、守法,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然而,江泽民对法国费加罗报的谈话,将法轮功定性为邪教组织,不经过人大立法就将一个信仰 团体定性为犯罪组织,并通过内部讲话的方式,对法轮功进行取缔,对所有的法轮功习练者,运用公权力强行转化,要求放弃信仰。对不肯转化的或劳教、或投入监 狱、或关进精神病医院……这显然是违宪与违法的,是一种严重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的行为;具体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实施。

《江 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中,以国家主席的身份说:〝‘法轮功’是危害社会和人民的邪教。据不完全统计,因练‘法轮功’致死的达1400多人,许多 修炼者精神失常,家破人亡,妻离子散,酿成了十分严重的社会后果〞(引人民日报1999年10月26日第1版)。〝因练法轮功致死的达1400多人〞,这 个数字如果是真的,对于握有统计资源的政府,一定可以将这个数字具体到个位数,而不应当是模糊的〝1400多人〞。既然是〝不完全统计〞,那么,就应当在 数日之后,给出一个确切的数字,而且可以将这1400多人的死亡名单列出,以证明并非杜撰,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还会有所增加。可是这个〝1400多人〞 的死亡数字,现在17年过去了,并未有所增加,也未更正到个位数。足以证明系杜撰。退一万步讲,即使江泽民在费加罗报上公布的数字是真的,但相对于17年 来,江泽民、周永康、薄熙来集团利用公权力对法轮功的大肆抓捕、迫害,所造成的危害,仅被迫害致死者又何止1400人?此外,有多少法轮功信仰者被抓捕、 被劳教、被判刑?又造成了多少修炼者精神失常,家破人亡,妻离子散,酿成了多少人间悲剧呢?就在我们的眼前,就至少酿成了三个家庭妻离子散的人间悲剧。中 共中央党校原理论研究办公室主任杜光指出,〝镇压法轮功纯属‘蠢人干蠢事’,既违背了国家利益,也违背了共产党自己的利益……非常愚蠢。〞2014年12 月4日,在中国首个宪法日,习近平发表讲话,没有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

第二种情况:因违宪而无效,不能作为依据。如《刑法》第300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因违宪设立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的规定,与宪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相抵触而无效。

第三种情况:两高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立法法》的规定而无效。同时两高解释有侵入立法解释领域和犯有偷换概念的低级错误(前面已有详述)。

第 四种情况:部门规章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无效。民政部有什么权力宣布一个宗教组织为非法组织?公安部对宗教的传播实行禁止措施,他的权力从哪儿来 的?更为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公安部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分别确定7种宗教组织为邪教,总共14种宗教为邪教。我们要问,中办和公安部颁发这两 份文件的权力依据何在?认定邪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标准是什么?这是什么性质的认定?是否向被认定对象进行了告知?是否允许被认定对象申辩?如果允许申辩 或听证,具体程序是什么?由哪个机构受理?因此,中办文件、民政部文件、公安部通知,属于越权,严重违反宪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立法法的 相关规定。

第五种情况,共产党、共青团、妇联等系民间团体。其〝关于党员、团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及〝动员妇女与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坚决斗争的通知〞均属严重违宪,侵犯党员、团员与妇女信仰自由与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重申宗教信仰自由的普世价值

人 类作为整体,有社会和文化的特征;作为个体,人类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灵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环境、历史际遇、文化滋养和生命体验,产生了不同的 宗教信仰。辩护人认为,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一个人保持人性发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信仰的权利,就像生命的权利一样,不证自明。

《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最基本的人权,就是宪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 行、示威的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中〝信仰自由〞单列一条,规定在宪法第三十六条中。《世界人权宣言》(直译为 《普世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写道:〝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 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我国是《普世人权宣言》的发起国和签署国,有义务履行宣言的全部规定。

公 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始于公元313年罗马领袖君士坦丁与李锡尼共同签署的《宽容诏书》(米兰敕令)。它第一次规定,信奉各种宗教都享有同样的自 由,不受歧视;但人类经过了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牺牲,终于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确立为一条普世规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 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 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 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 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也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所谓信仰自由,不仅指对原有宗教可以自由选择其中的一个或数个来信仰,同时也可以自己创造一个宗教来信仰。

十一、重申政教分离原则

世 界历史上,在政治尚未开化的蒙昧时期,宗教与政权的关系错综复杂,有些宗教被立为正教,另一些则被贬为邪教、异端;有的被立为国教,另一些则惨遭打压、取 缔;有些宗教干脆与政权合二为一,对其它宗教一概斩尽杀绝。随着政治文明的进展,信仰自由最终被确立。由杰弗逊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称:〝信仰什么宗 教,是上帝赋予人的天然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强迫,如果允许政府把权力伸张到信仰领域,由官吏作主,那就会马上断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杰佛逊对政教合一的 历史进行了批判:〝认为自己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真实和永远正确,而且仗势强加于他人,建立和维持一个错误的信仰,这种情形已经发生在世界的绝大多数地 方,历经全部历史时期〞。杰佛逊提出的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没有统领和依附的关系,它从理论上斩断了两只手:一只是教会 伸向政权的手,任何教会休想用设立国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权力;另一只手是世俗政权伸向宗教的手,统治者休想利用教会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权的合 法性和稳固性。

政教分离原则的提出,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终实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离之墙。它意味着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 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说到底就是人民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会失去人身自由。其实〝邪教〞在这个世界占 了多数,这是由宗教教义的排他性决定的。每一个教派都宣称自己的教义是唯一正确的,那其地靠谬论建立的教派当然是〝邪教〞了。在无神论者眼里,所有的有神 论都将归于邪教。

随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再没有任何一个厉行法治的国家政权还有权宣布它喜欢的宗教为国教;同时,它 也丧失了宣称一些它不喜欢的宗教是邪教的权力。因为一旦政权有认定正、邪教的权力,一神论信仰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多神论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论信 仰者掌握的政权就有可能宣称一神论宗教是邪教;而无神论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所有的有神论是邪教。这样,信仰自由就毫无保障。可见,法律如果不能保护 〝邪教〞,也必然不能保护〝正教〞。

信仰是包括主观、个人属性的价值和无法验证的超验主张,是公权力不应涉足的社会私域,世俗的政府绝无 理由介入的灵魂事务。政府既无权力确立一种全民的信仰体系,也无权力评判或取缔任何一种宗教信仰。中国要成为受人尊敬的负责任的国际家庭的一员,应该信守 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践行普世的政教分离原则,在各个宗教、教派间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岐视任何宗教,更不对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辩护人 认为,当下中国关于制裁邪教和取缔法轮功的相关法律和法律解释,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政教分离的原则。

有人问,日本政府不是取缔了奥姆真理教 这个邪教吗?其实,日本官方并没有宣称奥姆真理教是邪教,也没有遭到取缔,这个宗教的继任者现教主是麻原的三女儿林上冈子,因自我感觉名声不好,而改〝奥 姆〞为〝阿莱夫〞(Aref)。现在的奥姆教由原来1万多人锐减到900余人,至今仍然合法存在。1997年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门否决了取缔奥姆教的动 议,隶属于日本法务省的公安审查委员会,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报告中称奥姆教为〝实行过无区别的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应予以〝观察处分〞。这实际上承认 了奥姆教的继续存在的合法性。

对这样的宗教,难道国家就不管吗,肯定不是。1999年12月,日本国会通过了有关打击日本奥姆真理教的两 个法案,即《关于对实施大规模滥杀行为的团体进行限制的法案》和《破产特例措施法案》。前者要对〝曾肆意进行大规模滥杀的〞团体加强监控,后者则用经济手 段对其进行惩罚。这两个法案都没有出现取缔邪教,或者禁止教徒维持信仰的文字。

难道日本的立法机构想遗留祸根,让东京再来一次混乱?显然不是。因为他们更清楚地知道公权力运用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为之罪;到了信仰这一精神层面,政府和法律已经管不到了。

很 显然,有些信仰会扭曲或背离了基本的社会价值观,以恶为善,杀人有理,蔑视人权。但是,只要它没有进入犯罪或预谋犯罪的刑事制裁领域;或者虽然犯过罪,但 已经受到惩治,目前已经停止犯罪的情况下,就已经越出了刑罚领域,再也没有继续动用刑罚的理由。政府所能做的只能加强监督,这是现代法治观点。主张暴力, 几十条人命在身的奥姆教,日本立法及司法部门尚无权认定其为邪教;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却被作为邪教来取缔和镇压,实在没有依据。

对于 某些离经叛道的教义,只能由社会的舆论和公德去制约,通过批评和思辨,凭藉信徒的自由意志,自愿予以纠正。杰佛逊针对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惑世的忧 虑,有一段名言:〝真理是伟大的,如果让她自行其道的话,必然会盛行于世。真理是谬误的强劲克星,她无所畏惧,所向无敌,惟有害怕人们解除她的天然武器 ——自由地论争和思辩;当批判被允许自由进行的时候,谬误也就没什么可怕了。〞

在本文结束之前,顺便提及:本次庭审竟然限止家属旁听的人 数,两名被告人,男女两方亲属竟然只有4名家属被准许旁听,连周向阳的父亲、李珊珊的姨妈要求旁听,也遭到拒绝。这是辩护人在上午休庭后,才得知的信息。 由此可以肯定,其他旁听〝群众〞,其实并非自愿旁听的公民,而是带有〝旁听任务〞的国保人员、〝610〞、政法委官员。这是很不正常的。从今年5月1日起 生效新修订的《法庭规则》规定:公民对公开的庭审活动,可以自由旁听;只有在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 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而且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旁听应当优先安排。

结束语

程序公正是实 体公正的根本保障。司法实践证明,我国大量冤假错案的产生,均原于程序的不公。本案最大的违法,就是无视司法程序的正当性,由此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 益。《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者不可偏废。

习近平主席在 2014年1月7日至8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讲:〝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政法战线要肩扛公正天平、手 持正义之剑,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今年1月13日,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带领45位新任法官向宪法宣 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表明新的中央领导班子对实现依宪治国的决心。

为此,我请求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遵照《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排除一切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谢谢

辩护人:张赞宁

2016年8月13日

注: 【令全国媒体关注的夫妻黄碟事件】

2002年8月18日晚11时许,陕西省延安市万花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辖区内一居民家中正播放黄色录像。派 出所派4名民警前去调查。当民警闯进该居民家中时,房间内只有新婚夫妻张秋林和李小叶两人,此时电视机已关闭。民警表明身份,并要求夫妻俩拿出〝黄碟〞, 夫妻拒绝警方的要求。由此,双方发生冲突。廝扯中,一民警的袖子被撕破,一民警的手被抓伤。民警将张秋林摁倒在床上,然后以妨碍警方执行公务为名将其带回 派出所。警方将从现场搜到的3张淫秽光碟,连同电视机、影碟机作为证据一起带回派出所。8月19日,在缴纳了1000元暂扣款之后,张秋林被放回家中。
10 月21日,张秋林突然又被宝塔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带走,随即以〝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宝塔公安分局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材料,报请检 察院批准逮捕张秋林。11月4日,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捕张秋林的决定,发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11月5日,被刑拘 16天之后的张秋林被宝塔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审的形式释放回家。12月5日,宝塔公安分局撤消案件,解除取保候审,1000元暂扣款同时返还当事人。
夫 妻家中看黄碟,民警上门来抓人,引起全国轰动,成了人们关注的热点。一些法学专家还专门针对这一恶劣侵犯民权事件组织讨论,于此同时,全国上百家媒体更是 云集延安,关注着案件的进展。迫于全国舆论的强大压力,2002年12月31日下午,由延安市宝塔区政法委张副书记,宝塔区政府办公室雷主任和宝塔区信访 局陈局长组成的专门协调小组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一次性补偿当事人医疗费及误工费人民币29137元。2003年1月14日,宝塔区公安分局正式免除了万花 派出所所长贺宏亮的职务;该所警长尚继斌被调离万花派出所,调往其他派出所待岗,其他两名协警也被公安机关辞退。至此,历经半年的〝黄碟事件〞终于划上了 句号。资料来源http://news.qq.com/a/20061217/001274_1.htm。2006年12月17日21:14华商网-现代 女报
参考资料:在家看黄网惹争议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http://tech.sina.com.cn/i/w/2004-09-05/0925418891.shtml。http://www.sina.com.cn2004年09月05日09:25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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